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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大学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特种设备主要指实验室内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气瓶)压力管道和起重设备。

  第三条 凡校内实验室购置与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必须购置具有国家认定的特种设备生产资质厂家的产品。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由使用单位向实验室管理处备案,并到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租赁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有租赁业务且是国家认定的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厂家签约租赁,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责任事宜,租赁的特种设备的管理必须同时服从学校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有关规范及安全标准,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特种设备,也不得对原有的特种设备擅自进行改造或维修。

  第七条 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与管理(一)所有高压容器都应该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在醒目的位置张贴警示标识。(二)高压容器使用地点要使用预防爆炸或减少其危害后果的仪器设备和装备,包括使用坚固器壁的仪器,增添必要的压力调节阀或安全阀,配备安全罩、防护板、金属网等。(三)高压容器安全距离内严禁存放可能激发爆炸的刺激物(例如火花、热体等)。(四)学生使用高压容器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指导老师应在培训时把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应急措施告知学生。

  第八条 气体钢瓶的安全使用与管理(一)使用气体钢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显著位置标识气体成分等相关信息。(二)气体钢瓶储存场所须有良好的通风、散热和防潮条件,电气设备(电灯、电路)须有防爆设施。(三)气体钢瓶应严格分类分处保管,各类不同品种的气体不得混放;直立放置时需要固定;远离热源,避免暴晒和强烈振动;一般实验室内存放数量不得超过2瓶。(四)可燃性气体和助燃气体钢瓶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m(距离不足时应采取隔离措施)。(五)严禁敲打撞击气体钢瓶,并应经常检查有无漏气现象,注意压力表读数。(六)操作氧气瓶或氢气瓶等,应配备专用工具,并严禁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不能穿戴沾有各种油脂或易感应产生静 电的服装、手套进行操作,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七)用后的气体钢瓶,应按规定留0.05MPa以上的残余压力。可燃性气体应剩余0.2~0.3Mpa以上,氢气应剩余2Mpa以上,以防止重新充气时发生危险,不可将气体用完用尽。(八)各种气体钢瓶必须由质量检验单位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严禁使用未经检验、不合格、安全阀超期的气体钢瓶。

  第九条 起重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管理(一)设备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经过专门培训。(二)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使用、管理和检修。对操作人员有资质要求的设备,须由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操作。(三)设备显著位置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告诫使用时的危险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在用特种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性能检验,由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十一条 因故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特种设备在停用期间可不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停用一年以上或发生过事故的特种设备以及遇到自然灾害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各二级单位要对在用特种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报废和产权转移(一)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二)产权需要发生转移的特种设备,应向实验室管理处审批,再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以下四种特种设备(一)未经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二)已报废的特种设备;(三)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四)已发生故障而未排除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附属医院实验室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由附属医院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17年11月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