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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大学实验室工作条例

青海大学实验室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验室是进行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它是反映学校教学水平、科学研究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室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

 

第三条    实验室建设应从本校的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资源共享;坚持勤俭办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加强实验室技术人员和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实验教学水平和质量。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实验室是指学校正式批准的实验室。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六条    实验室要面向本专业及相关专业,完成各项教学和科研任务,应积极为本单位及校内外其他部门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实验人员的作用和设备的效益。

 

第七条    对学生认真辅导和严格要求,努力提高实验课的教学质量,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培养学生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严谨、勤奋、求实、创新的学风。随着实验条件的改善,要逐步更新实验内容,适当增加选修实验和综合实验,并应积极创造条件面向学生进行开放,鼓励学生自主设计实验,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八条    实验室技术人员应及时掌握国内同行的实验科研最新成果和发展动态,积极开展实验教学研究与创新,努力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质量。

 

第九条    实验室应根据需要为开展科学研究的各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要积极为本校有关的研究工作提供技术和设备服务,努力保证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帐、物、卡完全相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资产的清查;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不断挖掘仪器设备潜力,研制、改造、自制实验装置,满足实验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工作。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按照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逐级传递计量标准,定期校验,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对外出具公证数据,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上级部门认证后,方可出具。

 

第十三条  做好实验室的信息收集、统计、上报和技术档案 的管理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积极开展校内外协作和实验技术情报资料交流活动。

 

第三章 体制与机构

第十四条  全校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分管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实验室分为校管、院 (系、部)管二级管理。

 

第十五条  全校实验室的管理机构为实验室管理处,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

        (1)实验室任务协调;

        (2)实验室建设规划和投资;

        (3)实验室编制与人员配备。实验室应面向全校提供技术和设备服务,经批准的开放实验室和重点实验室,还应努力为社会服务,提高效率与效益。

 

第十七条 建立新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来考虑,一般必须由有关的院、系(部)提出申请,经教务、人事、科研及实验室管理等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由学校批准,方可建立。实验室的调整和撤销也要按相同的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和程序,由学校全面规划。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建设按计划进行,其中房屋、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四章  管理制度与人员职责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制订以下规章制度:考勤及考核制度;学生实验守则;仪器设备及器材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维护办法;实验室安全及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注意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按《青海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及《青海大学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所需的实验动物、植物及病原微生物进行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各类人员要明确职责,注意分工合作,团结一致,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类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级别晋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遵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令,不得违反规定随便排放废渣、废液、有害气体,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持清洁卫生和秩序井然。

 

第五章 安全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学校制定的津贴发放办法,实验技术人员享受津贴。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声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保护工作,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于2006年9月制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校实验室管理处解释。